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
原   告  王令傳
       王謝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善豐
被   告  徐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440號本票裁定獲准(下稱
系爭裁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雖記載原告共同簽發,然原
告王謝老不識字亦不會寫字,且原告均不認識被告,與其無
債權債務關係,是無可能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指印,被告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催討債務,顯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又若認
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然原告自始未向被告借款,被告
應就借款之合意及款項交付舉證證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令傳透過其與被告共同好友即訴外人「阿
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電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萬元,被告同意借款後,與原告王令傳約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號之玄靈多媒體公司(下稱玄靈公司)外交
付現金9萬元,原告王令傳並將已有簽名及蓋指印之系爭本
票交予被告,詎 阿雄 失聯,原告亦拒絕支付票款,被告始向
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
(一)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獲准,並已確定。
(二)系爭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指紋及簽名均
與原告之特徵不同。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二
)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共同簽發而應負票據責任?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發票人之付
款責任,苟未經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
持上開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
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共同簽發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本票、原告王令傳於103年2月11日當庭書寫10次及
其於102年9月9日、102年11月7日所親簽之委任狀、調解表(
見本院卷第6、19頁)之簽名筆跡,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目
視比對勘驗結果如下:
(1)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令」上半部均寫為類如「八」,下
半部呈「之」狀,且最後一畫的捺會延伸而較長,「傳」
的左半部較方正,右半部上方寫為「T」,不會凸出呈「十
」樣,右半部中間「田」字不明顯,且扭曲擠在一起。
(2)當庭書寫、委任狀及調解表之筆跡:「令」上方均寫為「
人」,下半部「之」的最後一畫的捺不會延伸而較短,「
傳」的左半部會彎曲,類似注音符點的「ㄑ」,右半部上
寫為「十」,右半部中間「田」字較明顯,不會扭曲擠在
一起。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其上簽
名無論就字型、字體或走勢均有差異,是原告王令傳主張其未
簽發系爭本票,核屬有憑。又原告王謝老稱其不識字,亦不會
寫字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王謝老教育程度為不識字
,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存卷可參(見系爭裁定卷第14
頁),則其主張應非虛言,復本院向嘉義縣溪口鄉農會(下稱
溪口鄉農會)調取原告王謝老之印鑑開戶等資料,溪口鄉農會
函覆稱:前開資料已銷毀,也因本人(指原告王謝老)不識字
由主辦人員代簽蓋手印致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此有該會103年
3月21日溪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
),則原告王謝老主張其不會寫字,無法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
節,尚屬有憑,再者,或認原告王謝老能簽名,然經本院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及簽名,均與原告王謝老
不符(詳後述),則原告王謝老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於法有據。
3.次查,本院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本票原本、兩造不爭執之原告王
令傳字跡(含上開起訴狀、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調查筆錄等原本、當
庭書寫10次簽名之字跡原本);原告王謝老字跡(含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立
帳申請書之字跡原本)、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卡原本等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略為:(1)指紋部分:甲類指紋(
即系爭本票)與乙類(即原告王令傳)、丙類(即原告王謝老
)指紋均不同;(2)筆跡部分: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筆跡
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102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
00號、103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111頁115頁)。是系爭本票上之
指紋及「王令傳、王謝老」之簽名均與原告指紋、字跡不同等
節,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我覺得簽名很像云云,核與上開勘
驗及鑑定結果不符,被告又未能指出上開證據方式有何瑕疵,
是其前開所辯即無足採。復參以證人 丁維邦 即玄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結證稱:我沒有看過原告王令傳,但我公司有一位工人
也叫「王令傳」,不過該人比較胖,應有80多公斤,不像原告
王令傳比較瘦,也沒有聽該工人說其母親叫王謝老,被告來找
該工人時,我沒有跟出去,也不知道他們在外面講什麼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被告亦自承:本件調解時,
我也覺得原告王令傳不太像在玄靈公司遇到的那位,而我拿到
系爭本票時,是已經簽好名蓋好指紋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是
何人簽名及按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25頁),足見被告
對當天在玄靈公司外見到之人是否確為原告王令傳,已有懷疑
,且證人丁維邦亦證述有一位與原告王令傳同姓名之工人,惟
體型顯著不同,本件即得排除原告王令傳曾在玄靈公司外與被
告會面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係遭他
人偽造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按捺指紋
,被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係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並
不適於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及被告支付證人丁維邦日旅費574元外,兩造並
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4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
├──┼──────┼────┼────┼──────┼───┤
│1│102年5月2日│3萬元│CH445927│102年6月15日│王令傳│
││││││王謝老│
├──┼──────┼────┼────┼──────┼───┤
│2│同上│同上│CH445928│同上│同上│
├──┼──────┼────┼────┼──────┼───┤
│3│同上│同上│CH445929│同上│同上│
├──┴──────┴────┴────┴──────┴───┤
│備註: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0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