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謝素貞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陳虹米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秋
木所有,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 陳秋木 購買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12月24日經陳秋木為
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且被告迄未實行之,是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原告
所有權之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補助貧民興建住宅,改善其生活環境,於
67年間推行「小康社區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當時由被
告提供嘉義市○○段○○○○○號土地由陳秋木承租,並協助其
在前開土地上興建住宅即系爭房屋,而陳秋木得依該計畫申
請補助建造房屋,陳秋木在申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助
款(下稱系爭債權)後,即以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能清償該2萬元,惟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是否曾向陳
秋木催討、其是否已經清償及有無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79年7月12日向陳秋木購買系爭房屋,並於
同年8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屋設定系爭抵押
權未塗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
院並依職權調取該屋之異動索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對陳秋木之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
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消滅,訴請塗銷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是
否亦已消滅?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
有明文。復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
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
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
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系爭計畫文件第4點記載:「每戶按其人口
補助住宅工程材料費……並於住宅完工前繳清。」(見本
院卷第26頁),可知陳秋木積欠被告之補助款2萬元應於
系爭房屋完工前繳清,又系爭房屋完工日為68年8月14日
,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所約定之清償日至遲為
68年8月14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自約定清償日起算,已逾15年而消滅時效完成
,被告復未能舉證曾為時效中斷或除系爭債權外,陳秋木
尚積欠其他款項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則被告於上開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均不實行系爭
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而系
爭抵押權既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尚未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依社會通念及交易慣例,抵押權登記對土地
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故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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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及坐落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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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14│全部│謝素貞│79年7月12日,│79年8月20日│
│7建號即門牌號│││買賣││
│碼北社尾311之8│││││
│7號建物,坐落│││││
│於同段1105地號│││││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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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設定標的│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及字號│設定權│擔保債權金│抵押權存續│債權清│
││即債務人│││利範圍│額(新臺幣│期間│償日期│
││││││)│││
├─────┼─────┼────┼───────┼───┼─────┼─────┼───┤
│嘉義市北園│陳秋木│嘉義縣政│69年12月24日嘉│全部│本金最高限│69年12月22│依照各│
│段147建號││府│地登2字第01471││額2萬元│日至84年12│個契約│
│即門牌號碼│││7號│││月21日│約定│
│北社尾311││││││││
│之87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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