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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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鄭資華
被 告 涂宥娟 即 涂玉燕
涂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涂宥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4年3月起每
月僅繳最低應繳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
,至同年9月繳最低應繳額7,000元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
原告229,87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對
其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255號債權憑證。詎其竟於94
年8月2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涂宛瑜,被告涂宥娟在明知自身
負債無力償還系爭債務之情形下卻仍為移轉行為,實為利
用脫產方式以逃避債務,又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可見渠等
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涂宥娟之債權人,對
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涂宛瑜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認被告間買賣關係有效,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在被告涂宥娟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足見被告涂宥娟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涂宛瑜亦知其情事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請
求被告涂宛瑜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
(2)被告涂宛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0日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94年8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
(2)被告涂宛瑜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8月2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涂宛瑜:伊係被告涂宥娟的姊姊,系爭房屋為小套房
,係伊於87年間所購置,嗣被告涂宥娟以其女兒須在嘉義
市區就學為由表明購買意願,雙方便於90年4月16日約定
被告涂宥娟須給付20萬元及承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貸款,後被告
涂宥娟開立4張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以為交付,然只兌付
1張,且上開貸款僅繳約1年多,但伊知道被告涂宥娟工作
不穩定,基於姊妹情誼遂幫其墊付之。被告涂宥娟後因收
入不好,想把系爭房地賣回給伊,雙方於94年間洽談買賣
事宜,約定伊將剩餘3張本票及現金5萬元交給被告涂宥娟
,並承接自94年8月至102年8月貸款47萬1,755元,總計67
萬1,755元(被告涂宥娟尚欠伊之15萬元債權抵繳+5萬元
現金+94年8月後之土地銀行貸款47萬1,755),且伊在買
賣過程中從未知悉被告涂宥娟有積欠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
債務,又前開交易距今已近10年,原告不明究理,任意指
摘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而為脫產,實令人氣憤難平,請以判
決還被告公道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告涂宥娟:當時伊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小孩在嘉義市就讀
國中比較方便,伊從事擺攤賣衣服,收入不固定,於上開
貸款繳不出來時,會求助伊姊姊即被告涂宛瑜,後因無力
繳納貸款,遂將該房地賣回給被告涂宛瑜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惟修改若干文
字):
(一)被告涂宥娟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信用,於94年3月起每月僅
繳最低應繳額3,000元至6,000元不等,至同年9月繳最低
應繳額7,000元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原告229,878元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對其取得本院97年度執
字第18255號債權憑證。
(二)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涂宥娟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涂宛瑜所有。
(三)被告涂宛瑜曾於87年9月16日以系爭房地為土地銀行設定
抵押權擔保貸款本金510,000元,前開貸款於102年8月12
日清償完畢,並已辦理塗銷登記。
(四)被告涂宛瑜已償還系爭房地94年8月至102年8月貸款總額
471,755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皆係出於
避免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87條及第
244條之規定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將上開買賣及移轉
行為撤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
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
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屬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其既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且係於系
爭房地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移轉行為等為據,然原告以被
告間為姊妹關係為由,逕予推論渠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
僅係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蓋具親屬關係者買賣
移轉不動產為社會常態,且參諸個人財務狀況本屬隱私,縱為
至親,仍非絕對必須公開之事項,是無從以具有親屬關係為由
推認彼此間必然知情他方之財務狀況,再者,原告始終未能就
凡具有親屬關係之間接事實,已足推論其等所為之移轉不動產
行為大致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節,提出證據證明已達經驗或統
計上具有高度之蓋然率,並已成為國民普遍之經驗常識,自不
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遽謂被告間有通謀虛偽
買賣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嫌速斷,無可憑採。此外原
告復無法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
約為被告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當難認定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涂宛瑜塗銷登記,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103年4月2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原告係於103年2月18日
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
則原告於10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之除斥期間。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 涂金川 結證稱:被告都我的女兒,94年間她們
回到家裡,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在客廳,我聽到被告涂宥娟向
被告涂宛瑜說因事業不順遂,要把房屋賣回給被告涂宛瑜,也
有看到被告涂宛瑜將幾萬元現金及3張票據拿給被告涂宥娟等
語明確,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對價中包含交還3張本票
共15萬元作為債權抵繳及現金5萬元等語,尚屬有憑。復系爭
房地於94年8月移轉登記予被告涂宛瑜後,所餘土地銀行貸款
471,755元,均由其清償完畢等節,此有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4月10日嘉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涂宛瑜新光銀行
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忠孝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3至128頁、第152至162頁),足見被告辯稱因被告
涂宥娟無力再支付貸款,遂商請被告涂宛瑜買回系爭房地,並
由其繳納剩餘貸款等情,當為可採,復據本院隔離被告二人訊
問,渠等對買賣緣由、本票數額張數、在場人數、上開貸款繳
付經過概況所述,大致相符,益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
契約成立及以上開債務、現金和剩餘貸款做為買賣對價之事實
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涂宥娟雖減少積極財產即系爭
房地,然其亦同時免除積欠被告涂宛瑜15萬元債務及94年8月
以後之土地銀行貸款47萬1,755元,並獲得5萬元現金之結果,
客觀上對於被告涂宥娟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洵難謂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
行為。
3.原告再主張本件買賣價格不相當云云,惟其從未提出系爭房地
之合理市價為何,亦陳明不須送鑑定,雖土地銀行於87年間辦
理上開貸款時鑑估市價為74萬元,然距今已約15年成為中古屋
,且本件房屋為小套房,變現性略有不足,再者,系爭房屋之
買賣對價為67萬1,755元,已如前述,與上開鑑估74萬差距甚
小,況且被告間為姊妹關係,其所約定價金縱有低於客觀市場
行情之情事,亦難據此認定其買賣行為即為詐害債權行為,是
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間之買賣價格不相當而成立詐害債權云云,
要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以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效、得
撤銷,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4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43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備註│
├──┼───────────────┼─────────────┤
│1│嘉義市○○段○○段○○○號,權利│登記日期:94年8月2日│
││範圍:227/10000│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20日│
├──┼───────────────┤│
│2│嘉義市○○段○○段○○○○○號建物││
││地,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47號5樓4,權利範圍:全部││
││坐落同段25地號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