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朱炫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放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告依通行面積四點七七平方公尺計算第一項所示土地該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之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土地為同段133建號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同段521之1地號土地,下稱521之1地號土地)出入聯
外道路之必經土地,訴外人即原告婆婆 郝游秀 現住嘉義縣中
埔鄉,其因膝關節及脊椎準備開刀,須覓一樓有無障礙衛浴
之療養處所,原告為此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本院執行處拍
定取得該屋,後於103年2月14日點交完畢,本以為可以處理
搬家及療養事宜,詎遭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樹立長型烤漆浪板
封閉,並放置花盆阻礙,使原告無法藉由系爭土地出入系爭
房屋,惟該屋之出入必須通過系爭土地,始得與外界聯絡,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命被告不得在應供通行之區域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
行行為之判決,若須支付償金,則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5%即支付每年新臺幣(下同)239元
之償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拍定取得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為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 朱其明 所有,因其積欠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
稱竹崎農會)債務,始遭強制執行拍賣,惟拍賣前後均未見
原告有誠意洽談通行事宜,且未提出通行之補償金,被告有
權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若認原告通行有理由,原告應給
付每年通行償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應每年給付5萬元之償金
予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為朱其明所
有,嗣前開房地被竹崎農會聲請拍賣,原告於102年10月9
日向本院聲請應買獲准,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1
月18日辦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3年2月14
日點交完畢。
(二)原告於103年2月16日前往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被
告搭建長型烤漆浪板封閉、放置花盆阻礙,使原告無法藉
由系爭土地出入系爭房屋。
(三)521之1地號土地東側有門牌鹿山路40之12號房屋圍牆,北
側亦有圍牆,該圍牆後方為他人果園,該果圍除東側留有
鐵門連接外面道路外,其餘方位均無道路可聯外,又該屋
西側臨門牌鹿山路42之2號房屋,南側臨系爭土地,若不
走系爭土地,則須經由上開鹿山路42之2號房屋出入。
(四)原告之婆婆郝游秀患有「腰椎滑脫併神經嚴重壓迫」症,
使其下肢無力,行動需輪椅,尚須動手術,有搭乘救護車
之需求。
(五)系爭土地面積9.66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一般農業區
,其上有被告建築之柱子及磚牆,柱子中間鋪設水泥,附
近幾無商業活動,住戶零星,近1公里內無超過10層樓以
上之大樓,離最近鹿滿國小約1公里、國道三號竹崎交流
道約5公里、萊爾富便利商店及加油站約2至3公里。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
地有通行之權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利?是否
是擇鄰地最小損害方式為之?(二)原告因通行而應支付之
償金以若干為適當?
(一)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
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
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經查,521之1地號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東側有門牌鹿山路40
之12號房屋圍牆,北側亦有圍牆,該圍牆後方為他人果園,該
果圍除東側留有鐵門連接外面道路外,其餘方位均無道路可聯
外,又該屋西側臨門牌鹿山路42之2號房屋,南側臨系爭土地
,若不走系爭土地,則須經由上開鹿山路42之2號房屋出入等
情,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6頁至第59頁)
,足認521之1地號土地均無聯外通路,是原告主張該土地為不
通公路之袋地,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通行周圍
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521之1地號土地之北、東、西邊均有
上開建物及圍牆阻隔,而南臨之系爭土地本即供作521之1地號
土地入使用,其上並建有水泥石柱與系爭房屋門口相對,此有
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主張由此方向通
行出入系爭土地,除與現況相符,亦無拆除鄰近建物或干擾附
近住戶生活作息之虞,顯見此通行方式造成損害最小,復原告
稱其婆婆患有「腰椎滑脫併神經嚴重壓迫」症,行動不便須以
輔具輪椅協助行動,並有因手術須搭乘救護車等節,有卷附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及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序記載「建議手術
治療。目前行動需輪椅協助」、「以輔具協助行動」之內容可
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確屬有憑,
另經本院函詢救護車之規格,嘉基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均回覆車寬1.904公尺,此有前開回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車寬不含後視鏡,並考量車輛行
駛角度與順暢之餘裕空間,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上原有兩根
水泥石柱中間寬度即2.65公尺做為預留侵害最小之必要通行範
圍即附圖E所示面積4.77平方公尺,亦屬有憑,再者,被告自
陳上開水泥石柱中間留設空地在拍賣前本就作為通行之用,亦
同意以此為通行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上開主
張通行之面積範圍,即屬可採。
(二)521之1地號土地因通行權而應支付之償金以若干為適當?
1.再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
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
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
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
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
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
號判決參照)。因此,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
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
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
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得行使通行權時起算。復償金數額之認定
,則應參酌土地坐落位置、週遭環境、使用情形等綜合判斷。
2.經查,系爭土地形狀呈狹長三角形,面積為9.66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及830元,該土地
緊臨系爭房屋門口前方,雖為甲種建築用地,然因受限於面積
及形狀,難以建築房屋或車庫等之用,故在系爭房屋遭法拍前
,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上設置兩根水泥石柱,並在石柱旁邊延伸
建造磚牆,做為屏障、美化之用,而未做為其他用途可證,堪
認系爭土地在利用上極為受限,復衡以系爭土地附近幾無商業
活動,住戶零星,近1公里內無超過10層樓以上之大樓,離最
近鹿滿國小約1公里、國道三號竹崎交流道約5公里、萊爾富便
利商店及加油站約2至3公里等情,本院認被告稱每年通行租金
應為5萬元云云,並未慮及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及週遭環
境,核屬過高,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000元之年息5%計算,除未逾土地法第97條及第
105條規定之租金不得逾申報價值年息10%上限,並參酌上開
通行面積,兩造損益內容及其他一切情形,上開計算方式應屬
公允,職是,原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給付通行
面積4.77平方公尺之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之償金(計算式
:4.77×系爭土地該年度公告現值×0.05)。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521之1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民法第787條之「袋地」,自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聲明原告就通行範圍應支付償
金,爰一併就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