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5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被   告  陳振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
捌拾柒元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振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87元,及其
中56,834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逾期違約金;嗣於103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聲明後段違約金,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1
87元,及其中56,834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
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3年8月5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
50,000元,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㈢詎被告信用卡部分至95年6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60,187
元未依約清償,其中56,834元為消費款;貸款部分自95年2
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40,634元。嗣後聯邦銀行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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