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
原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彩金
被 告 盧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
○○村0000000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起即未
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103年2月止,計9個月,共積欠管
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催討管理費,詎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欠繳明細
、戶籍謄本、管理組織章程暨社區生活公約、修訂社區規
約、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
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管理規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竹北簡易法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