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張玉芳
法定代理人  張玉玟
被   告  黃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
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汽缸容量2799CC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伊所有,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
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兩造之子即訴外人 黃斌 ,兩造辦妥離
婚登記後,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使用,但拒不協同至監理機
關辦理移轉登記,嗣兩造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3日達成調解
,調解內容略以:因訴外人黃斌未成年,被告為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代為受領及為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
願於102年12月31日前提供所有需辦理車籍過戶之證件及資
料予原告;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所需之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於102年之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7,200元、102年7月1日及9月2日之違規罰鍰合計3,900元
均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自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時繳納等語
。嗣原告於103年2月11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監理機
關以102年仍有欠稅、罰款,要求原告必需繳清上開稅費始
能辦理過戶,因此原告不得不負擔上開102年之燃料使用費
7,200元、102年7月1日及9月2日之違規罰鍰合計3,900元外
,尚為被告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52,377元,爰依兩造上
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377元,其中11,100元自102年12月5日起,其中41
,2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以原告名義購買,為殘障車輛,但原
告擅將系爭車輛改為一般車輛,所以102年的牌照稅5,167元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請求金額中102年7月之燃料使用
費7,200元有重複計算之嫌;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中如附表編
號1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及附表編號4燃料費逾期罰款1,000
元無意見。此外,系爭車輛的行車執照還在原告法定代理人
身上,會造成被告違規開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3日達成調解,原告遂於103年2月11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至訴外人黃斌,並於當日繳納如附表所示費用共
計41,27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
8號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102年及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年及1
0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8號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其所繳納之款項
合計52,377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向被告收取代墊之費用,是否有據
?原告是否有重複計算之情事?被告得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仍持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由拒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墊之41,277元。
⒈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過理過戶登記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
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使用牌照
稅法第12條第2項、公路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院102
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第3項已載明「上開車輛移
轉登記所需之規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相對人黃清松負擔」
等詞,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系爭車輛登記為訴外人
黃斌時所需繳納之稅費、罰鍰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應可認定。而原告於103年2月11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繳
納102年、103年汽車牌照稅5,167元及15,210元、102年及10
3年汽車燃料費使用費7,200元及7,200元與違章罰款5,300元
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3年4
月29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汽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稅費現況查詢表及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且被告對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汽車
行車執照費200元及附表編號4燃料費逾期罰款1,000元乙情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綜上,原告為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替被告繳清上開稅金及罰款合計41,277元(計算式:
5,167+15,210+7,200+7,200+5,300+200+1,000),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款項41,27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原以原告名義購買,為殘障車輛,但
原告擅將系爭車輛改為一般車輛,所以102年之牌照稅5,167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查本院10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
98號調解筆錄第3項既已載明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所需之規費
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而原告須繳納102年汽車牌
照稅5,167元後方能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情均已如前述,從
上開調解筆錄之文義內容而言,該項5,167元之牌照稅自應
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所辯102年使用牌照稅5,167元應由原告
負擔云云,並無足採。
㈡就系爭車輛102年燃料使用費7,200元與102年7月1日、9月2
日之違規罰鍰3,900元,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依本院10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第4
項所示,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102年之燃料使用費7,200元、
及102年7月1日、9月2日之違規罰款3,900元,故被告應自和
解成立翌日起算利息,而原告不得不負擔上開7,200元、3,9
00元云云。惟查,原告前檢具系爭車輛102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等
件訴請被告給付罰鍰及訴請黃斌給付燃料費,嗣兩造達成調
解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8號卷宗
核閱屬實,足認本院10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第4
項之內容應解為第3項「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所需之規費及其
他一切費用均由相對人黃清松負擔」之例示約定,而非原告
除前述41,277元外,另可向被告請求11,100元。況且上開10
2年7月1日、9月2日之違規罰款之單號與本院102年度嘉簡移
調字第98號卷內102年7月1日、9月2日之罰單號碼均為KK000
0000、KK0000000號,至103年2月11日時上開罰單之金額已
變為2,000元、2,300元;而原告於103年2月11日始支出102
年之燃料使用費7,200元、102年7月1日罰鍰2,000元及102年
9月2日罰鍰2,3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義市監理站103年4月29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稅費現況查詢表及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9、40頁),顯見原告於103年2月11日才有系爭車輛102年
燃料使用費與102年7月1日、9月2日之違規罰鍰支出,於此
之前並未有該等款項之支出。故原告就此部分顯係有重複列
計之情事,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雖主張:當時係被告用原告之錢購買系爭車輛,伊等要向被
告討回,一直都要不回來,只是不知道系爭車輛剩下多少價
值,取個大概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於前案
(本院10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8號)並未請求系爭車輛剩下
之價額乙節,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嘉簡移調字第98號
查閱無訛,況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難憑採。
㈢被告不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持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由
拒絕給付。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的行車執照還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上
,會造成被告違規開車云云。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黃斌,縱使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故扣留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此部分亦僅能由黃斌主張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返還,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
│││幣)│
├───┼─────────────────┼─────┤
│1│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
├───┼─────────────────┼─────┤
│2│違規罰款(罰單號碼KK0000000)│2,300元│
├───┼─────────────────┼─────┤
│3│違規罰款(罰單號碼KK0000000)│2,000元│
├───┼─────────────────┼─────┤
│4│燃料費逾期罰款(罰單號碼A00000000│1,000元│
││)││
├───┼─────────────────┼─────┤
│5│違規罰款(罰單號碼769C6919)│1,000元│
├───┼─────────────────┼─────┤
│5│102年8月30日至102年12月31日汽車使│5,167元│
││用牌照稅││
├───┼─────────────────┼─────┤
│6│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汽車使用│15,210元│
││牌照稅││
├───┼─────────────────┼─────┤
│7│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汽車燃料│7,200元│
││使用費││
├───┼─────────────────┼─────┤
│8│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汽車燃料│7,200元│
││使用費││
├───┴─────────────────┴─────┤
│合計:41,277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8元(41,277/52,377×1,000)、原告負
擔212元(1,000-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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