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徐浩軒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告  黃啟瑞
       張三 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君錚
訴訟代理人  張傑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被   告 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王景正
       陳文鋒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丞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CHAMPI
      ONMANAGEMENTCONSULTINGCO.,LTD.)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被   告  劉振忠
       劉振山
訴訟代理人  柯藹芬
被   告  魏志旭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所
為之簡易民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78
號簡易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表:
┌─────┬─────────────┬─────────────┐
│明顯錯誤│原記載│應更正後之記載│
├─────┼─────────────┼─────────────┤
│主文第一項│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
││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資遣費7,063元、「預告工資1│資遣費7,063元、「預告工資1│
│欄(判決第│,500元」之給付,原告無奈同│5,000元」之給付,原告無奈│
│3頁末5行)│意後,兩造於100年8月29日洽│同意後,兩造於100年8月29日│
││談薪資事宜…│洽談薪資事宜…│
├─────┼─────────────┼─────────────┤
│事實及理由│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欄(判決第│為45,0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為45,000元,被告依法應給付│
│4頁第6行)│「預告工資45,000元」(計算│「預告工資15,000元」(計算│
││式:45,0003010=15,000│式:45,0003010=15,000│
││)…│)…│
├─────┼─────────────┼─────────────┤
│事實及理由│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判決第5│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
│頁末2行)│定資遣原告應給付預告工資「│定資遣原告應給付預告工資「│
││預告工資45,000元」及資遣費│預告工資15,000元」及資遣費│
││7,063元乙節…│7,063元乙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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