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三一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七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即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五0號判決已經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四九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五0號民事判決、撤回假扣押及執行聲請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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