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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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同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製作自白筆錄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陳述經過在卷,核與其警訊筆錄相符,另有目擊證人丁○○、丙○○所分別製作,被告所不否認之警訊及偵查筆錄各一件附卷足證,再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偵查卷足查,是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人證、物證等補強證據,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傷害 李美芳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復查被害人甲○○為被告之妻,且與被告同住,與被告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明定之家庭成員彎係,被告對其妻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傷害罪之犯罪,為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共同居住之夫妻,本應恩愛相處,克盡身為人夫之道,竟僅因口角即動手毆打妻子之惡行動機、目的,及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曾有因酒醉且帶醋意而毆打被害人之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另被害人雖堅持告訴,惟表示不願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並表示希望與被告離婚之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知被害人係欲離婚而提出本案告訴,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本院深盼被告能痛改前非,不僅不再危害妻子,甚且應疼惜妻子,方對婚姻關係之維持有益,所謂婚姻關係的維護,應該不僅指形式上的婚姻關係,亦即祇要不離婚就好的婚姻關係,而應該是建立在夫妻間良好的感情基礎上的婚姻關係,亦即已經沒有感情基礎的婚姻關係,對於夫妻雙方,甚至子女,可能陷入不利之狀況,而不是法律所欲追求與保護的目的。誠如英國哲學家 羅素 所言:「如果夫妻雙方都不想從婚姻中獲得更多的幸福,那麼婚姻大概可以說成是幸福的」,希與被告及被害人共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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