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台東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劉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
乙○○○住甲○○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台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點一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點四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點五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三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房屋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五二七之六地號上即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如原判決複丈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即客廳)、如複丈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十點四五平方公尺之臥室、如複丈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原有建物廁所、如複丈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騎樓等建物遷出,將房屋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基於管理人(即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台東縣稅捐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稅籍編號00000000000,姓名欄為使用人台東電信局,起課年月為六十三年一月,上開稅捐機關早自六十三年一月即將系爭房屋列使用人為上訴人改制前之台東電信局為課稅,足證上訴人為本件原有建物之實際管理機關。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台東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復上訴人載明台東段五二七之六地號上台東市○○路○○○號房屋「使用人為貴局(即改制前台東電信局)」,此有台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府財產字第○九九六三二號函附卷,俱見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殆無疑義。而系爭房屋依上訴人房屋資料所載,係於五十五年二月間開始移管,當時權屬原為原告之中央級交通部電信總局,使用單位為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作為宿舍使用,嗣因該總隊裁撤,由上訴人改制之前台東電信局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移交管理,仍續作上訴人所屬員工宿舍使用,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東事字第八八A0000000號函復台東縣政府,此與上訴人掌管之房屋資料卡所載使用單位為台東電信局退休員工宿舍,係接管日產未保存登記,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資料卡所載使用單位為台東電信局供退休員工宿舍用地等情一致,依上所述,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所建,台灣光復後,經上訴人之上級交通部電信總局本於政府公權力接管,撥由使用單位即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上訴人之前管理機關),嗣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再移交上訴人管理,俱見上訴人依法取得管理機關之地位,毋庸置疑。
(二)原判決所示之原有建物B、C、D部分,為獨立之不動產(四面有牆柱,得單獨使用),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原有建物現場圖即原判決複丈圖所示之原有建物B、C、D部分,其屋頂係蓋舊式瓦,右側係靠日盛加油站,具有獨立牆壁,左側靠增建廚房,亦有共同牆壁,前方靠增建騎樓,亦有共同牆壁,後方靠中間走道,仍有牆柱,已有屋頂,且有四壁(柱),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為獨立之不動產,原審於勘驗筆錄僅命地政人員測量其位置及面積,疏未勘明上開原有建物是否有屋頂及四面柱獨立使用,被上訴人雖於六十三年間奉台東縣政府通知拆除佔用道路之部分騎樓等,惟其餘未拆除之原有建物即B、C、D部分既屬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獨立房屋,當屬貸與之同一不動產。
(三)上訴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如複丈圖所示A部分建物,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既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上開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原有建物即B、C、D、E部分,固成為同一房屋,惟被上訴人附合增建A部分,既已與原建物B、C、D、E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判決失察,竟認上開原有建物B、C、D、E部分,不得獨立使用,僅屬台東市○○路○○○號房屋之一部分云,顯有誤認。
(四)被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與上訴人間具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三年間,曾向上訴人前管理機關即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對伊使用系爭房屋聲請要求以現狀讓售,經該局以「本案房屋之基地係向台東縣政府租用之縣有土地,不得辦理現狀標售,須洽請現住人(即被上訴人)將該屋騰空交回局方接管」拒絕,被上訴人既要求現狀讓售時為上訴人之前管理機關所管理,足證被上訴人已自認明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前管理機關所管理無訛。上訴人曾催告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底遷出,倘被上訴人認舊有宿舍即系爭房屋為伊於六十三年間全部拆除後所自行興建之新建房屋,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催告函後,豈有不表明為自建而非占用宿舍之理?並舉證如何將公有宿舍擅自全部拆除?及未徵得基地所有人台東縣政府同意,謂能在市區要地全部拆除,公然違建?被上訴人竟默認占有而竟不置一詞,殊悖常理。且依經驗法則而論,如宿舍遭人拆損而有礙住居,任何一個配住人必會向機關反應或陳情,被上訴人何竟無之?足證上訴人主張仍可供宿舍使用並非虛言,且安有配住公家宿舍,公家宿舍竟變成配住人私有之理?被上訴人之主張殊違事理。
(五)系爭原有建物,被上訴人並非原始起造人,台東縣政府曾函知被上訴人丙○○,僅就其佔用「道路用地及騎樓用地」為拆除,並非將無礙佔用道路及騎樓用地以外之全部宿舍一併拆除,被上訴人謂六十三年間已全部拆除不存在,顯非事實,又台東縣政府既僅對佔用道路與騎樓用地部分之違建戶為通知,自當以違建戶之被上訴人丙○○為通知對象,至系爭宿舍並非違建戶,上訴人當非受文者之對象。
(六)被上訴人提出其三十八年設籍、三十八年、四十四年之用水、用電資料,僅能證明在五十五年二月上訴人之前管理機關移管配住前,被上訴人擅自先行無權占用而已,不足證明其有何正當占用之權源。至上訴人於房屋資料卡所載耐用年限十五年乙節,僅屬上訴人管理財產承辦人個人預估該房屋之安全使用年限,在上訴人未依法報廢前,仍屬上訴人管理機關之公產。另被上訴人雖空言主張其自日本人受贈與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既無實據,自難採認。
(七)本件系爭房屋之騎樓即附圖所示E部分,係為上訴人所修建,屬上訴人所有,或因已附合於上訴人之房屋而屬上訴人所有,爰擴張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照片三張及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聲明擴張至騎樓部分即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且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為其所有,另稅籍不能為所有權之證明,且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已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訴外人丙○○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已設籍於系爭建物之地址,故系爭建物不是宿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附卷。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五二七之六地號上即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木造鐵皮頂平房壹棟如複丈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點一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點四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嗣於上訴審即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增加請求被上訴人自如複丈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之騎樓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故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即應予以准許,此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改制前行政院交通部電信總局接管日據時代未辦保存登記之財產後於五十五年二月間撥交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管理,再由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於七十八年八月間,移交原告改制前之台東電信局,台東電信局於八十五年七月改制為原告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台東營運處,故系爭建物為國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得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丙○○前曾任職原告處,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之建物借貸予被告丙○○作為宿舍使用,嗣被告丙○○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離職,則其使用之宿舍因使用目的已完畢,依法應返還原告,七十三年間被告丙○○曾向原告申請以現狀買受系爭建物,但為原告所拒,惟其仍不返還系爭建物,而被告乙○○○、甲○○分別為被告丙○○之配偶、長女,且與被告丙○○共同生活占用系爭建物中,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指之建物於六十三年間已經台東縣政府拆除而只剩不到十坪,無獨立性,原告上級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六十四年間因不願繳付歷年使用費而放棄該殘餘建物之所有權,目前存在之系爭建物為被告在舊建物拆除後自行建造完成,應屬被告所有,至原有十坪之舊建物因欠缺獨立性,附合於被告增建之主體建物上,其所有權亦變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建造前未拆除之舊建物亦非原告所有,而係台灣光復時,日本人所贈與被告,故被告於三十五年即設籍該址,三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即申請給水,且四十四年十二月以前之用電證明亦為被告。倘舊建物為原告所有,何以六十三年間台東縣政府欲拆除違建時,受文者為被告而非原告?又系爭建物係一體建築,非分段建築,原告卻只主張其中一部分之建物為其所有,而將其他部分割裂不顧?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有A、B、C、D、E五部分,其中A、E為被告增建,A部分面積為六十八點四六平方公尺,為B、C、D之三倍多,加上E部分三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更為B、C、D之五倍,再以使用性質言,B為玄關,C為臥室,D則為不使用之舊廁所,相較於被告增建之A部分,有客廳、廚房、臥室,E部分為騎樓,則殘留之B、C、D部分若無被告增建之A、E部分,顯無法成為獨立之建物,亦即殘留之B、C、D部分,在現況上欠缺一定之經濟價值,無法獨立使用,非定著物而屬動產,附合在A、E上,所有權已成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原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改制前行政院交通部電信總局接管日據時代未辦保存登記之財產後於五十五年二月間撥交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管理,再由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於七十八年八月間,移交上訴人改制前之台東電信局,而台東電信局於八十五年七月改制為上訴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台東營運處,故系爭建物為國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被上訴人丙○○前因任職於上訴人處,而獲分配前開建物作為宿舍使用,故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就前開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嗣因被上訴人丙○○退休,故與上訴人間就前開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等事實。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丙○○前任職於上訴人處,並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之事實,惟否認前開建物為上訴人分配予被上訴人丙○○之宿舍,並抗辯稱前述建物為被上訴人丙○○於日據時期受贈自日本人而取得所有權等語。經查,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五二七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原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日據時期日人 小田謙吉 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接收,係屬國有財產,嗣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將產權移轉予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之事實,有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一五三○號函附國有特種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國有房地產計價表暨地籍圖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所抗辯稱前開建物係被上訴人丙○○受贈自日本人而取得所有權,故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於前開建物之地址;三十八年六月一日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為給水裝置;四十四年十二月由臺灣電力公司裝表供電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給水裝置證明書、裝表供電年月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惟被上訴人丙○○對前開建物究係受贈自何名日本人及如何受贈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至戶籍登記與給水供電等事項,僅能為被上訴人丙○○使用、占有前開建物時間之有力證明,尚難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丙○○為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三年間曾向前開建物之前管理機關即交通部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要求以「現狀讓售」,此有交通部中區電信管理局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總三(七三)字第六五六號函、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產二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益徵其對前開建物並無所有權,否則何須要求讓售?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則無足採。第查,前開建物雖屬國有,然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將前開建物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事實,亦有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台東工務站改隸台東電信局成立工務課移交清冊、房屋資料管理卡、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南總字第八五A0000000號函、台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府財產字第一○二○三五號函、台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產二字第一一七三一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四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丙○○前任職於上訴人處,嗣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之事實,有退休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丙○○既於七十三年間曾要求以現狀讓售前開建物遭拒,則堪信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建物係借用予被上訴人丙○○作為任職時之宿舍,嗣因被上訴人丙○○已退休,故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終止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前開原有建物於六十三年八月間,因當時台東縣台東鎮實施都市計劃拓寬新生路,曾遭拆除,惟原有面積十四點五坪之建物僅騎樓遭拆除部分,尚有約十坪面積之原有建物留下,且經上訴人加以修繕後,即為系爭建物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就算前開原有建物係國有,亦因六十三年八月間經台東縣政府全部拆除而不存在,現在之建物則為被上訴人丙○○所自建,應由被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且縱原有建物未全部拆除完畢,其餘剩部分,交通部亦已於六十四年間聲明放棄所有權等語。是上訴人所主張六十三年八月間,前開原有建物曾經台東縣政府以實施都市計劃為由而加以拆除之事實,兩造均無爭執,所爭執者,乃為當時原有建物是否業經全部拆除而不復存在乙節?經查,前開原有建物係政府接收日產,前已述及,而接收時面積為十四點五坪,此有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一五三○號函附國有房地產計價表暨地籍圖附卷可稽,嗣於六十三年間經台東縣政府拓寬新生路拆除部分騎樓,致原有建物剩餘面積約十坪,且系爭原有建物拆除部分後,由當時台灣電信管理局撥款加以修繕之事實,除有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六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產伍(六四)字第一五三○號函、交通部臺灣電信管○○○區○○○○段六十年一月七日東事六四字第一八號函在卷可考外,並經證人即當時台灣電信管○○○區○○○○段事務課課長丁○○證述:「...因縣政府要拓寬道路,有通知我們系爭房子有部分佔用到道路,要我們將房子拆除約四坪多,錢是台灣電信管理局撥入台東工務站,由台東工務站自行拆除及拆後修繕。」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足認系爭原有建物並未於六十四年八月間全部拆除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雖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原有建物經拆除一部分及修繕後所存留之部分即係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之建物,E部分之騎樓則係上訴人修繕而成。然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建物,面積合計為二十點一二平方公尺,換算成坪數約六點一坪,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面積約十坪不符,惟查,當時交通部臺灣電信管○○○區○○○○段所指之十坪,並未指明係經地政機關確實丈量,是容有可能係自行估計大約之面積而得,且系爭原有建物嗣後又經被上訴人加以擴建達數倍(詳如後述),則亦有可能於被上訴人擴建時,因不慎損壞或故意,將系爭原有建物面積再加以縮減,故上訴人所主張之面積雖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不完全相符,本院認尚不致影響系爭原有建物並未全部拆除,而留有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B、C、D部分之建物,嗣由上訴人修繕E部分即騎樓此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末查,交通部電信總局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總(六四)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示之內容係指:「...該宿舍基地自屬放棄承購,...現住人如需該處土地當可逕洽台東縣政府申購。」,並未表示放棄系爭原有建物所有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已放棄所有權乙節,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五、再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前述系爭原有建物,故其代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審附圖所示B、C、D、E部分之建物。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現在占有系爭建物,惟抗辯稱依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有A、B、C、D、E五部分,其中A、E為被上訴人增建,A部分面積為六十八點四六平方公尺,為B、C、D之三倍多,加上E部分三十二點八四平方公尺,更為B、C、D之五倍,再以使用性質言,B為玄關,C為臥室,D則為不使用之舊廁所,相較於被上訴人增建之A部分,有客廳、廚房、臥室,E部分為騎樓,則殘留之B、C、D部分若無被上訴人增建之A、E部分,顯無法成為獨立之建物,亦即殘留之B、C、D部分,在現況上欠缺一定之經濟價值,無法獨立使用,非定著物而屬動產,附合在A、E上,所有權已成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抗辯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原有建物之A部分、面積六十八點四六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增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審複丈圖所示E部分之騎樓係上訴人所修繕,前已認定,被上訴人空言係其所增建而未能舉證證明,尚無足採,惟系爭建物既為一層之舊式平房,其突出於前端之騎樓,為供人行走於整排房屋前方以防日曬雨淋之用,尚無何獨立之經濟效用,屬原有建物之附屬建物,縱非上訴人所修繕,而係被上訴人擴建,其面積大小與系爭建物A、B、C、D各部分間附合關係之判斷,亦不生影響。故本件所續應審究者,乃為系爭建物A、B、C、D各部分間之附合關係。經查,系爭建物中被上訴人所增建之A部分面積為六十八點四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所管理之原有B、C、D部分之面積則合計為二十點一二平方公尺,有原審依職權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所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面積為原有建物面積三倍有餘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A、B、C、D各部分合而為一整體建築,各部分均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此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履勘系爭建物認定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足認被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係依傍原有建物之存留部分而來,並合為一體,無從分裂觀察。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要件為:⑴須為動產與不動產附合⑵須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⑶須不屬同一人所有。本件系爭建物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等部分,既係一整體建物,無從各自獨立分離,則被上訴人嗣後建築之系爭建物A部分面積雖較原有建物面積為大,亦因與原有建物合為一體,欠缺獨立性,而難認為係另一獨立之不動產,則揆諸上開附合之法律規定,應認定原用以建築A部分建物之材料即動產,已因附合而成為原有B、
C、D建物之重要成分,非毀損不得分離,上訴人原有之B、C、D部分之建物所有權則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效果,得認為已擴張至A部分之建物。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A部分既無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當然無所謂擴張所有權至系爭建物
B、C、D部分之可言。是綜上,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就此所為之抗辯,尚無足採,且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正當占有之權源,是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國有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其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在本件訴訟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被上訴人為現在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D、E建物之人,從而,上訴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建物之B、C、D、E部分返還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均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慧娟~B法官范智達~B法官張震武本並決以上訴利益逾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得以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得於判法書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