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並經公訴人表示意見,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即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本院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係與被告及公訴人當庭協商,於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之範圍下所科之刑,本件既係於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