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二、三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處與友人飲用高
粱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並逆向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欲返回臺中市住處。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逆向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遵規定,貿然沿南下車道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逆向前行。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丙○○行經高速公路南下二○一公里路段時,適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附載戊○○、丁○○二人,由北往南方向順向駛至,突然發現丙○○逆向所駕駛之小客車,驚慌至極,乃左右閃避,因此撞及內側護欄,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與前胸挫傷、手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皮缺損、右前額撕裂傷之傷害。丙○○肇事後,繼續在內側車道逆向往前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六分許,丙○○駛至高速公路一九九公里四○○公尺南下路段,適又有 林佳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由北往南順向沿內側車道駛至,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乃再度與林佳汝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林佳汝經送醫急救後,終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死亡。丙○○於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甲○○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其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抽取血液送驗,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每百毫升二四三點一四毫克(相當於呼氣後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
㈡案經己○○、戊○○、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林佳汝之父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二四、五十、七二頁)。
㈡告訴人己○○、戊○○、丁○○、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第六一號相驗卷第七至八頁、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二至五頁)。
㈢卷附之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照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酒精濃度換算文獻(第六一號相驗卷第九至二四、二八、三一至三七、四二至四七頁,第一六○號相驗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第一二五八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本院卷第十六、三三至三五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己○○、戊○○、丁○○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造成告訴人己○○、戊○○、丁○○受傷及被害人林佳汝死亡,並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於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甲○○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第六一號相驗卷第二四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駕駛小客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己○○、戊○○、丁○○後,並未停車救護,
繼續往前行駛,已如前述,此部分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傷逃逸罪,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