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41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外人萬泰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2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因而受讓萬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範圍內得循環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借款期間自92年3月6日起至93年3月6日止,期間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35日為一期,並於次月相當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549,906元、未收利息9,448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