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22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常錐 於民國85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500,000元,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30日起至86年12月30日止,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利息均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91%機動計算,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倘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茲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台北商銀復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月8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同意,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詎訴外人陳常錐未按期繳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荒字第10590號拍賣債務人陳常錐之不動產取償,尚有1,779,04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不足額未受清償。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8837號支付命令督促其清償本件債務,被告於98年11月2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主債務人陳常錐,對於是否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已無印象,惟借據上簽名之字跡很像其簽名。且原告主張利息過高,被告應不須負擔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87年度執荒字第1059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言為真實,且本件兩造於借據第4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91%機動計算,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衡諸被告等借款人如不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原告不能收回借款喪失之期待利益,應認本件利息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