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1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該裁定正本業於99年9月8日送達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
又因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9月9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13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無停止上班等情形)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4日始向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抗告狀,有該所戒護科收文章及抗告人所書寫「刑事抗告上訴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