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聲明異議,請求提出有把招領單貼在住居所門首的相關證明,如果無法提出,不能說是合法送達。違規事實明確,抗告人心服,但通知單有送達爭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7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道(往新店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以99年2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固不否認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惟主張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認為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實已於99年2月23日寄存於板橋八甲郵局在案,已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空言質疑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卻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