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判決,於97年9月10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故於民國98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正本檢察官、被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是本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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