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282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在案。現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書節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之擔保金取回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