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84號、第189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謝甫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第1195號、第1203號、第1204號、第1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抗告,係對於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是以,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就交通裁罰案件所為裁定有權提起抗告者,限於原處分機關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而形式上受裁定之人。
二、本件原審裁定之受裁定人,為謝甫聰,非甲○本人,依前揭說明,有權提出抗告者,為謝甫聰,乃甲○提出本件抗告,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代理人謝甫聰駕車違規停在紅線上,雖然屬實,但其正在營業,人在車上,而案外人向 東昇 卻跟拍、偷拍,嚴重影響其生命及財產安全。
四、經查,先程序、後實體,為訴訟上審查法則,本件抗告在程序上既不合法,其實體理由原毋庸論究,惟基於司法服務人民之本旨,及法院兼有教導人民正確法律常識之功能,特加以說明。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規定甚明。從而,紅實線道路標線之處所,絕對不得臨時停車,不因司機在駕駛座而得予暫時停車或免予受罰。至於案外人向東昇是否偷拍,是否會嚴重影響謝甫聰之行為,非本件交通違規抗告事件救濟程序之範圍,不予論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