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1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CYW-068號牌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違規未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依法拍照採證舉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舉發當時最外側車道的臺北市公車正要離站,由外至內第二車道上有統聯客運大客車暫停讓乘客上下車,因兩線慢車道均遭大客車擋道,我僅稍微越線行駛,待超越大客車後即駛回慢車道,並非故意行駛快車道,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詳述抗告人所為因遭大客車擋道繞行而未在規定車道上行駛之辯解為無可採信。認定抗告人違規的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合於前述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仍以遭大客車擋道以致未於規定車道上行駛等語提起抗告。
惟查:採證照片顯示(原審7、16頁)抗告人駕駛機車騎乘於「禁行機車」車道上的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連續採證照片的遠近比例以及抗告人所指右側大客車後方並未顯示煞車燈等情,可證當時行駛於被告右側的大客車處於行進狀態,並無抗告人所稱停滯擋道情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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