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永慶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3罪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99年10月4日)。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4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慶為上開犯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持有第一級毒品,被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863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並依法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99年3月23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100年6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所犯,並非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再犯,且其停止戒治出所迄今生活作息正常,未再接觸毒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所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之立法意旨,本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為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所吸收而一併執行完畢,實不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行追究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4月
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始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依法逕行起訴,業如前述,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起訴,是被告於本案遭起訴係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持有第一級毒品致該緩起訴被撤銷所致,而與其嗣後再度施用毒品被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涉,自不因其嗣後因他案所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影響本案起訴之效力;況檢察官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究與法院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宣告有異,自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所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等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後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所吸收而一併執行完畢,實不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行追究云云,尚難憑採。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慶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其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各1紙在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發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1
86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改過,故意更犯持有毒品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其犯後確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按:原判決贅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予刪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330公克,驗餘淨重0.032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被告已拋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嗣後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所吸收而一併執行完畢,實不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行追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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