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在新北市○○區○○街33巷21號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檳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33巷21號住處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稍事休息後,嗣在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復騎乘上開機車欲外出購買檳榔」、倒數第2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係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被告林慶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3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7年6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4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3巷21號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檳榔。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五華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