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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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耀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耀森係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自強一街方向行駛,途經進化路與力行路T字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被告江耀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適時在機車待轉區上啟動,沿力行路往進德北路方向行駛,與告訴人 羅昱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羅昱翔受有左側上肢及右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江耀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羅昱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5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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