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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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芸萱(原名韓春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被告韓芸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9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被告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另被告於105年12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2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於106年2月10日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且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4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881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9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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