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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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美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454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異議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具狀,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2,749元及其中131,343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司促字第4542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在案,惟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之年息自104年9月1日起僅准許1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則駁回。按雖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下稱系爭法條),惟本件係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1年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相對人就借款利率為約定時,系爭法條尚未公布,自不受系爭法條之約束,既異議人於102年9月30日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時,亦無系爭法條之適用,況原支付命令並未闡明上開契約溯及適用系爭法條之理由,此與系爭法條要件不符。又異議人所經營之業務,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辦理金融機構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收買應收帳款及管理顧問等為主,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非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信用卡業務機構,且異議人並無發行或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自無受系爭法條之約束,此與系爭法條要件不符之二。。且相對人自94年9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則原發行信用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業已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此與系爭法條要件不符之三。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訂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則修法要能產生解決金融及社會問題之實效,亦應解釋為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其屬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雖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意云云。惟查,法律不溯及既往並非一絕對之原則,其仍有例外存在;如認公共利益更鉅,應加以保護,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有例外。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使104年9月1日簽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約定,僅限於年息15%乙節,固造成溯及之效果,且債權人在訂約之時,或亦不知悉有此約定利息上限之限制存在。但查,此次修法緣於銀行等金融機關規避法定最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普遍,造成金融秩序破壞及蔓生之社會問題所致,修法等同脫法行為之導正,立法者所為之修法即有重大公益目的。再者,系爭法條之文義既應解釋為針對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就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所生之利息,立法者應已考慮公益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間孰輕孰重之權益衡平,並進而認為公共利益原則之法益重要性大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益重要性,並為該項修正,且於解釋上認非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契約,亦符合立法目的,從而,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定溯及既往之效力乙節,實非可採。
㈢、異議人復以其非金融機構,亦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且其並無發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年9月30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刊登之報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第17至21頁)。
是異議人既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㈣、再者,且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前開銀行法關於最高年息之限制,是原裁定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之准駁,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重新核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