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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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學淵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學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學淵因認 吳天 送先前出售之稻草有問題,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街與三星路4段交岔路口,見 吳天送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在三星路口停等紅燈,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先走到休旅車之駕駛座旁與吳天送爭執,繼而跳起來揮手敲打休旅車左前門之晴雨窗,致該晴雨窗破裂缺損一角而不堪使用,再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三、案經吳天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詹學淵對證人即告訴人吳天送於警詢中之指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吳天送於警詢指述時所處之狀況,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認為證人吳天送於警詢時之指述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吳天送於偵查中之指證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同意作證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偵訊筆錄及證人吳天送結文在卷可參,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吳天送於偵查中之指證亦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採用之各項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該文書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 詹學淵固 坦承有於104年2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街與三星路4段交岔路口,見吳天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在三星路口停等紅燈,遂至休旅車之駕駛座旁與吳天送因先前出售稻草一事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敲擊告訴人休旅車左前車門的晴雨窗,伊只是跟告訴人理論而已,可能是伊身體其他部位不經意碰觸到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天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當日下午2時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在三星路4段與月眉街路口停等紅燈,遇到被告騎乘機車攔在其車前面,被告與其爭執之前出售的稻草有問題,被告就打壞其左前車窗晴雨窗,現場亦有路口監視器可查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6頁),並有該休旅車左前車門的晴雨窗破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證人吳天送之指述堪以採信。此外,被告詹學淵於警詢時亦曾供承:當日伊在月眉街與三星路4段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有伸手進告訴人休旅車內握方向盤,過程中不小心弄破駕駛座窗戶的塑膠片(晴雨窗)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內容,勘驗結果:告訴人駕駛休旅車停等在該處路口,被告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煞停在告訴人休旅車前,小跑步跑向休旅車駕駛座與告訴人對話,之後即跳起來並右手舉起朝駕駛座車頂下之接縫處揮打一下,走回機車後又折返回休旅車駕駛座與告訴人對話,之後再駕駛機車離去,告訴人隨後才駕駛休旅車離去現場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於地檢署偵訊時被告在場時檢察官亦曾勘驗此檔案內容,並製作相同內容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6-27頁)。綜上足證被告當日確有敲打告訴人休旅車左前車窗上緣,致該處晴雨窗缺損一角而不堪使用,堪以認定。被告雖又辯稱:現場沒有看到任何碎片云云。然此路口監視器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路口對向一段距離拍攝,且監視器之畫素顆粒大,未能攝得現場有無晴雨窗之碎片。惟被告既已曾坦承不小心弄破告訴人休旅車之晴雨窗,且有晴雨窗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毀損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出售之稻草有問題,未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敲打毀損告訴人休旅車車窗晴雨窗,誠屬不該,考量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自耕農為業、收入不定,及有高齡65歲之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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