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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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林展盛 相對人 林寶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寶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展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琴之監護人。
指定 林展吉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寶琴於民國98年間因罹患失智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林展盛為相對人之次子,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子林展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10
4年11月20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 陳彥蓉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未就學,不識字,過往身體健康狀況佳,十分喜歡唱歌及跳舞,無其他不良嗜好及疾病史,惟於6、7年前開始有不想出門及不想從事原本喜歡的活動之情形,幾乎無往來之親友,記性開始退化,後至羅東博愛醫院神經科就診迄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2年前開始,會找不到物品,抱怨東西被偷,忘記剛剛說過的話,今年(104年)初跌倒後,變得不太會說話,幾乎整天躺床,大小便失禁,不會分辨天氣冷熱,目前已無自理能力,亦未能以口語回應提問,日常生活事務皆由外籍看護及三子全職照顧。㈡相對人於104年10月16日鑑定時由孫女攙扶進會談室,衣著整潔,手和嘴會不自主抖動,無法說出自己的名字和家中成員,不認得陪同者,不知道家裡地址,「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的情形,時間和地點定向有障礙,語言表達和理解、立即背誦、延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有困難,總分為
0分(滿分為30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CDR評估方面,相對人目前一般生活功能退化,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或導尿管協助,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飲食需他人餵食,且相對人語言功能受損嚴重,無法表達,無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得分為3分,達重度失智程度。㈢相對人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心神喪失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其母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相對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林展吉為相對人之三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林展吉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林展福林素芬 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同意由林展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見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即明。總上,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及由林展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展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五、復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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