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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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聲請人 邱孜 謹相對人 曾淑明 相對人孟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7,930元│聲請人支出│├────────┼─────────┼────────────┤│證人日旅費│500元│其中250元由聲請人支出,││││另250元由相對人曾淑明支││││出│├────────┼─────────┼────────────┤│合計│8,43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一、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7,166元││(計算式:8,430元×85/100=7,166元)││二、相對人已支出:250元││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916元││(計算式:7,166元-250元=6,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