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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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捌公克、淨重零點壹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宜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8公克,淨重0.136公克,驗餘淨重0.135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宜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宜朝、 陸美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8公克、淨重0.
136公克,驗餘淨重0.1358公克)。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六)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陳明其患有其他藥物所致之精神異常,並於104年1月29日住院治療(見警卷,第18頁),惟經本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職權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剛從海天醫院出院,情緒平穩,無顯著之精神症狀,並非受到精神或情緒症狀之影響,心理測驗結果雖有邊緣智商之傾向,但被告可以理解使用安非他命與違法之因果關係,也理解須承擔入監服刑等後果,其邊緣智商之傾向對其犯行並無妨礙,故判斷被告當時並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目前因精神疾病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治療,已遠離毒品數月,本身亦已戮力嘗試戒除毒癮,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8公克、淨重0.136公克,驗餘淨重0.13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