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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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林孟君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民國90年間申請信用卡時,提報月薪資所得可達新臺幣(下同)33,333元,而原裁定更生方案所提列薪資所得僅20,000元,遠低於債務人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且亦僅接近最低工資20,008元,其未來是否有轉換其他較高薪之工作可能。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債務人所提月付5,831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履約期限最長為6年期,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
(二)債務人年僅36歲,足具工作與債務清償能力,應容有更高之債務清償空間。債務人所陳報其目前所得,僅與便利商店、速食店、加油站打工人員相當,若其所陳報收入為真實,亦僅為短期過渡狀況,非屬一般人之常態收入情形,債務人尚未盡力尋求較高之所得,僅以短期收入狀況作為償債計算基礎並非合理。
(三)另債務人之債務明細中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藉由更生程序要求所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造成債務人鉅額損失,實欠公允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更生裁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現受僱於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樓之九澄自助式涮涮鍋宜蘭店,擔任店員一職,每月薪資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條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字消債更第1號卷第128頁、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43頁、第62頁),並有九澄自助式涮涮鍋於103年10月1日陳報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37頁),堪認屬實,足認債務人每月固定之薪資所得收入為20,000元。
(二)異議人固以債務人90年間提報月薪資所得可達33,333元,而原裁定更生方案所提列薪資所得僅20,000元,遠低於債務人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且亦僅接近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工資20,008元,而認債務人應積極轉換較高薪之工作以償還債務云云。惟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故不宜以債務人於90年間所提報月薪資,作為債務人現有收入之判斷。
惟相對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是以相對人以現有薪資為其更生方案之收入數額,難謂為非公允合理。
(三)至於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年僅36歲,足具工作與債務清償能力,應容有更高之債務清償空間,其薪資收入非僅與便利商店、速食店、加油站打工人員相當云云。惟經九澄自助式涮涮鍋於103年10月1日函覆本院:本店九澄自助式涮涮鍋,因經營不善,造成經營之困苦,至103年10月1日起,因故無法替員工提高薪資,故每月將以20,000元固定薪資撥給等語,此有該公司103年10月1日陳報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37頁),顯見債務人工作所得,尚牽涉經濟景氣、公司營業狀況、年資、工作能力等各項主、客觀因素,未必因工作年資增加而逐年提高。縱然債務人仍為青年,然其是否能覓得較優待遇之工作,係屬將來不確定事項,尚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異議人另主張若債務人所陳報收入為真實,亦僅為短期過渡狀況,非屬一般之常態收入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憑證以供本院審酌,顯係推測之詞,自不得於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予以納入考量,故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本院以短期收入作為償債計算基礎並非合理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有超支消費之情事云云。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情形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且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為確保債權人權益,對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之限制條件。再者,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賦與法院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目的,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再承前述,法院應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考量者乃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並非探究其債務形成之原因,是其過往是否有奢侈、浪費之消費情況,非認可更生方案時所須考量之因素,僅係日後若轉換為清算程序後法院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時所應斟酌考量之事項。準此,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於前階段程序之更生程序,預先審查並據以否決其更生方案,故異議人仍以前詞聲明異議,核與本件更生方案應否認可無關,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當。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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