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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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洪宗憲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鍾政佑梁烈堂 2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洪宗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核被告洪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鍾政佑、梁烈堂,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末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行為係僅止於幫助, 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洪宗憲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鍾政佑、梁烈堂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鍾政佑、梁烈堂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被告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19號被告洪宗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憲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寄至臺中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信用貸款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鍾政佑、梁烈堂等人詐騙,致鍾政佑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洪宗憲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鍾政佑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宗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報紙廣告看到有貸款訊息,就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說要寄交帳戶、提款卡、印章以制作交易紀錄來向銀行貸款,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沒想這麼多云云。經查:㈠被害人鍾政佑、梁烈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帳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ATM匯款收據2紙、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2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等
語,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㈢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3帳戶,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門騫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1│鍾政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5│102年5月31日│2萬9985元││││月31日18時許,撥打電│22時18分22秒│││││話予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2│梁烈堂│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5│102年5月31日│2萬9989元││││月31日21時19分許,撥│22時5分│││││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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