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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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雷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雷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雷德知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附近土地公廟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於105年8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停等紅綠燈時,為警攔檢,警方詢問其有無喝酒,並請其出示行、駕照,警方並用隨身之警用電腦查詢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40公克、驗餘淨重0.0963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於105年8月11日上午7時5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於檢察官於105年8月11日偵訊時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情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雷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4日確定,於9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為證;又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5782ng/ml)乙節,有該公司105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及證物(含檢驗)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淨重0.1140公克、取樣0.0177公克、驗餘淨重0.09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5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停等紅綠燈時,為警攔檢,警方詢問其有無喝酒,並請其出示行、駕照,警方並用隨身之警用電腦查詢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扣案,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於105年8月11日上午7時5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於檢察官於105年8月11日偵訊時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情節,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39-40頁),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雖與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5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有異,然此時間上之出入,諒係記憶有誤所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105年度毒偵第1672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自述其父為殘障(詳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須由其扶養,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之記載,被告尚有1子(00年出生)亦由其扶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驗餘淨重:0.0963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0.0177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
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針筒1支之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針筒1支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