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愛媚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愛媚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蔡愛媚係大陸地區女子,明知主觀上並無與臺灣男子結婚之
真意,為圖來臺打工牟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代辦業者及業者所介紹之臺灣男子 郭純仁 (郭純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蔡愛媚與郭純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推由郭純仁先行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而僅具形式審查權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據以發給已登載此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進而推由郭純仁以蔡愛媚配偶之身分,分別於92年1月24日、93年1月
2日檢具上揭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分別以配偶來臺團聚或依親居留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境管局)申辦蔡愛媚入境,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准予核發蔡愛媚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蔡愛媚得於92年3月12日、93年2月18日,分別以探親或團聚名義2次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蔡愛媚與郭純仁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
聯絡,於97年1月7日,持前揭戶籍謄本併同相關文件,向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以申請蔡愛媚來臺團聚,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於97年2月27日入境,亦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於98年2月10日,蔡愛媚與郭純仁離婚後,蔡愛媚於同年
12月16日另與臺灣男子 柯偉銘 假結婚申請入臺,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萬華分局查獲(此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時,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愛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純仁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郭純仁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各1份。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份。
三、被告為前揭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連續犯規定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又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97年5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98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依前開規定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乙節亦明。是明知無結婚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先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申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職掌登記於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再於92年3月12日、93年2月18日2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及郭純仁間,就前揭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郭純仁就前揭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揭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復於97年1月7日,再次持前揭戶籍謄本併同相關文件申請來臺團聚之行為,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單獨予以論罪,而無從與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成立連續犯。被告所涉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97年1月7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間距近4年之久,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於97年所犯之犯行與先前之犯行亦具連續犯關係而僅論以裁判上一罪,尚嫌未洽。
五、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來臺打工牟利,竟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公文書上並加以行使,危害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初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於97年所犯之該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前揭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就該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就該部分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罪時間點俱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
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所犯均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中於92年1月24日、93年1月2日所為之連續行為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另於97年1月7日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之2罪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被告各罪有期徒刑刑期不得逾20年),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所犯前揭刑法修正前、後之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依前揭規定之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諭知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