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3號原告 孫瑛 穗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陳世宏
陳 黃菜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 陳妍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零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29,986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妍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當事人的說法:㈠原告:被告陳妍慈與原告 孫瑛穗 係朋友關係,孫瑛穗於92年
8月間,以500萬元出資購買(孫瑛穗支付150萬元之頭期款,並由其支付房屋貸款或交付現金予陳妍慈繳交房屋貸款)新北巿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7600分之3026)及門牌號碼新北○○○區○○○街○○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因孫瑛穗之父母不贊同其在臺北置產,孫瑛穗遂於92年10月7日借名登記於其信任之陳妍慈名下,雙方約定陳妍慈對該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2人並於92年12月20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以資證明。然孫瑛穗基於朋友情誼及平日均在高雄工作,無償將該系爭房地借予陳妍慈使用並邀請陳妍慈之母親 陳黃菜秋 居住於該系爭房地。嗣於99年間,孫瑛穗因家人生病,須至臺北就醫,有意收回上開房屋自用而告知陳妍慈,斯時陳妍慈因未答應返還,孫瑛穗因而中斷交付予陳妍慈2期上開房屋貸款現金,陳妍慈積欠2期上開房屋貸款未為繳納,遂轉請其胞弟陳世宏幫忙繳交上開房屋貸款。陳妍慈雖明知僅受孫瑛穗委託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為孫瑛穗處理管領系爭房地之事務,在未經孫瑛穗同意或授權下,不得擅自出賣系爭房地,且孫瑛穗並未同意處分系爭房地,陳世宏、陳黃菜秋2人亦明知孫瑛穗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陳妍慈無權作主出售,竟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陳妍慈告知陳黃菜秋上情後,由陳黃菜秋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世宏,然因陳世宏人在國外進行博士後研究,不便辦理手續並稱可以先不要讓孫瑛穗知情,3人商討後,陳世宏遂決定由陳妍慈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出售予陳世宏不知情之女友 邢凱惠 (現為其配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邢凱惠交付買賣價金後,陳妍慈即於99年5月31日,委託代書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孫瑛穗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邢凱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孫瑛穗之財產。而系爭房地經原告起訴時市價為13,169,002元,扣除原告當時所負銀行貸款5,139,016元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達8,029,98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㈡被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訴外人 郭豐興 於103年8月13日背
信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審理時,證稱係抄襲他99年7月28日上網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樣本,原告與陳妍慈並未於92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依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6日函 復鈞 院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為陳妍慈向前手 陳松煌 於92年8月24日所購,一般借名登記,通常係借名者親自接洽購屋之買賣事宜,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實無理由。另依被告陳妍慈與被告陳世宏於100年1月2日之MSN通話內容,應可斷定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孫瑛穗所有,實為陳妍慈所有。僅因陳妍慈向孫瑛穗借貸頭款與修繕費200萬元,孫瑛穗才有立場要求償還,甚至兩人合謀謊稱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既為被告陳妍慈所有,渠與邢凱惠自行約定售價為750萬元,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應向陳妍慈請求200萬元的頭款加修繕費,而不應向被告等主張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判斷的依據和說明:㈠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被告陳妍慈名義所購買,非被告陳妍慈所有:
1.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固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陳妍慈所有云云,惟被告陳妍慈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與原告係借名關係(見該刑事卷二第203-216頁、卷三第87頁反面)該陳述與原告本件所提借名登記契約(附民卷第3頁)相符,應堪認該借名契約為真正。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雖以民事案件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並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形式真正,惟該借名登記契約所證明之事實,既經被告陳妍慈肯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於其等能另行舉證推翻該推定前,本院即應受該推定之拘束。
2.查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雖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於網路上之契約樣本,惟僅在拒却證人郭豐興於刑案證言之真正,不足以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形式真正;而永慶房屋102年3月6日函及附件影本,僅足呈現系爭房屋由被告陳妍慈出面完成交易;至被告陳世宏與陳妍慈100年1月2日MSN影本,業經原告爭執形式真正,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證物具形式真正,本院即不得審酌該證據(以上被告舉證在本院卷一第60-68頁)。
3.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聲請對原告所提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正為鑑定,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均復以無法鑑定,又警察大學的部分,亦因本件非刑事案件而無法受理,至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所提外國鑑定單位資料(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31-232頁),僅足以證明該單位或可證明墨跡年份,該單位是否確實可以推翻前述推定,並不明確,況且原告亦不同意此證據方法,是該釋明,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
4.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另提之新編刑事鑑識與刑案現場處理測驗總複習暨全真模擬試題、原告所購第一間住宅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8號背信案102年10月
9日審判筆錄節印影本、郭豐興陳述意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63-179頁、第183頁),經核僅在於質疑原告於刑案之陳述、或欲推翻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亦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依上述法律規定所為推定之認定。
5.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所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影本,僅說明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與本件亦無直接相關。再關於被告所聲請之證人 王玉琦 ,經到庭結證,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之目的,在於彈劾原告於刑案之陳述,惟王玉琦於本院之證言(本院卷一第250-253頁),並不足以達到該彈劾的效果。至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所另行聲請通知之證人 林譽庭 之部分,因係依證人王玉琦之證言所追加聲請,經核目的亦在彈劾原告於刑案之陳述與本件之主張,同前述之說明,並無法直接推翻法律之推定,而無再為傳喚之必要。
6.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另辯稱其等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共同侵權之事實,另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因刑事案件採較嚴格之證據認定,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述舉證,經審又未能推翻刑事法院所為之認定,是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上項抗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1.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起訴時之價值,而該價值經鑑定之結果為13,169,002元等情,復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陳世宏、陳黃菜秋空言辯稱應以99年5月28日為價格日期,該鑑定價格失真云云,因未有其他足以推翻該報告書之證據可供憑採,並無依據,不可採取。經扣除出賣時所繳清之貸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29,986元(13,169,002-5,139,016=8,029,986),即非無據。
2.又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息,得自99年5月31日(即完成移轉登記無法回復原狀)時起算,原告雖請求自同年月28日起算,但是時仍未完成登記,故超出該起算日之主張,並無依據。㈢從而,原告本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8,029,986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乃分別准許。又駁回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結論: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