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泰吉
徐阮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9
1、5487、6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黃泰吉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阮祥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黃泰吉與徐阮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5日清晨4時44分許,由邱黃泰吉駕駛懸掛其前所竊得W3-391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所涉竊取車牌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搭載徐阮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百立冷氣行前騎樓,以徒手分次搬運之方式,竊取 詹孟忠 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二手冷氣3臺上車,旋即離去。
二、邱黃泰吉與徐阮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6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前揭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全亞家電行前騎樓,由邱黃泰吉在車上把風,徐阮祥徒手分次搬運之方式,竊取 林美玲 所有放置在該處價值3,000元之二手冷氣2臺上車得手,旋即離去。嗣經警方於同年9月9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與頂新八街口為查獲,並扣得前揭遭竊車牌,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邱黃泰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黃文必 所有停放於該處價值3,000元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四、邱黃泰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上午8時至同年9月7日23時間某時許,至 林姓位 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趁該住宅未上鎖侵入,徒手竊取林姓位所有放置於屋內大廳之過期泛亞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期限至西元2000年5月)得手。
五、邱黃泰吉於竊取上開林姓位泛亞銀行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上開信用卡已逾有效期限,無法使用,且無資力可支付加油款項,仍於101年9月8日17時2分許,駕駛懸掛其前所竊得3608-ME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所涉竊取車牌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搭載不知情之徐阮祥,至高雄市○○區○○里○○路○○○號中鷹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 李億勇 表示欲加油,並佯作有資力付款,致李億勇陷於錯誤,將價值1,431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前揭自小客車油箱內,邱黃泰吉即提出之前揭失效之信用卡刷卡結帳,並趁加油站員工李億勇轉身進行刷卡交易之際,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逸,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油品。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黃泰吉、徐阮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孟忠、林美玲、黃文必、李億勇、林姓位及證人黃錦和於警詢中、證人 陳昭熙 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於102年1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前揭事實
一、二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現場查獲蒐證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前揭事實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2張、泛亞銀行信用卡正面影本、統一發票存根聯、中鷹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各1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年9月27日(101)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1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黃泰吉、徐阮祥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邱黃泰吉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邱黃泰吉就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就事實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黃泰吉、徐阮祥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示竊取冷氣之犯行,雖各分數次搬運,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邱黃泰吉所犯前開竊盜罪(共3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之5罪間;被告徐阮祥所犯前開竊盜罪2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邱黃泰吉、徐阮祥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報酬,為圖取自己之方便,及貪念迅速獲得利益,而見有機可趁,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利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甚為忽視,實不足取;被告邱黃泰吉甚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並進而以竊盜所得之失效信用卡施行詐術,以詐得油品,其行為危及居住安全,並破壞社會交易之信任關係,至為不該,且渠等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酌以渠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酌以渠等共同竊盜之行為分擔,暨渠等犯罪所得、均為無業、被告邱黃泰吉為國小畢業、被告徐阮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邱黃泰吉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阮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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