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05、8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孫奇博 」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孫奇博」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孫偉倫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內,飲用啤酒約1至2瓶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經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向友人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吳○○所有)騎乘上路。其後,孫偉倫於同日15時5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至桂陽路32號前,因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之故,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古文風 (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孫偉倫因傷經送往高雄小港醫院治療,經警方於同日17時36分,在醫院對孫偉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MG/L)。
二、孫偉倫於為警查獲後,因其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為躲避查緝,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以「孫奇博」名義,於101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值表「受測者」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訪談人」欄偽簽「孫奇博」之署押各1枚(共2枚),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孫偉倫嗣於救治過程中逃離醫院,經警方循線查得其真實身分,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偉倫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文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吳○○、被告友人蔡○○、員警曾○○、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又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9、11至13、17至20、22至33頁,偵一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列為構成犯罪之單一要件,無須再佐以其他客觀情狀認定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新法之法定刑並刪除拘役刑或單獨科處罰金刑之規定,新法核屬加重刑罰或增列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因此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值表及談話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測定值表、談話紀錄表之「被測者」及「受訪談人」欄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及受訪人為何人,該簽名並非收領該文件或偽造任何文書,故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被告飲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下降,猶仍騎乘機車
上路,並因此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偽造「孫奇博」署押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有卷附之本院102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本院即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孫奇博」之署押2枚,從客觀上觀察係於該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密切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視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飲用酒精飲料,神智狀況已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輕忽自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本案並已因此肇生交通事故,導致自己受傷;又其遭警方攔查時,因另案遭通緝,又冒用「孫奇博」名義應訊,對司法偵訊、追訴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本案酒駕行為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依其自陳為軍校畢業、前從事臨時工、如有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00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孫奇博」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
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數│├──┼──────────┼─────────┼───────────┤│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受測人欄│「孫奇博」署押1枚(警│││分局桂陽派出所公共危││卷第9頁)│││險案酒精測定值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受訪談人簽名欄│「孫奇博」署押1枚(警│││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卷第23頁)│││表│││├──┼──────────┴─────────┴───────────┤│合計│偽造之「孫奇博」署押2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