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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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所載「於104年10月14日晚間8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等語,更正為「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被告林瑞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一)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與另案(少年前科紀錄,業經塗銷)殘刑1年6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8日。(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三)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六)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八)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4月(下稱甲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後,甲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予以撤銷,就甲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九)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至(五)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六)至(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前揭(一)案件之殘刑與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晚間8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同(14)日晚間7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路檢攔查後緝獲,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瑞福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述。│驗之事實,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10││││月1日左右,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友人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晚│││公司104年10月29日出│間8時13分許為警查獲所│││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1紙。│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號)1紙。│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5年8月18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