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牟其洹 被上訴人 吳依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修繕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費用,惟民法第430條既明定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且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64號、52年台上字1883號判決意旨,承租人於修繕承租房屋前,是否曾先定期催告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不為修繕,此應由承租人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修繕系爭房屋前,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繕,則其逕自修繕之費用應不得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訴人對此已於原審抗辯,原審判決非但不採,甚將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誤歸於上訴人,且以與社會常情不符之空泛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已違反民法第43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64號、52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上訴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惟民法第431條亦明定出租人應償還承租人就租賃物所支出之費用,係以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為前提,且償還費用須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準,惟原審判決卻不顧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修繕行為前均未通知上訴人之答辯,即逕認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支出費用,實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縱認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支出費用,其費用金額須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金額,即遽認此為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絲毫未考慮系爭房屋現存之增價額為何,實亦明顯違反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而違背法令無疑,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430條、第43
1條第1項之規定,其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則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玆續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0條、第4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系爭房屋老舊失修,多處設施漏水故障等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於告知上訴人後,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進行修繕及施作有益設施等,被上訴人乃陸續為系爭房屋修繕及施做有益設施,計有:1.清理陽台、花台上之土石並為防水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2.對講機故障維修費用1,050元;3.老舊跳電之迴路開關及配線更換等維修更換費用3,000元;4.廚房浴室排水阻塞清通維修費用1,800元;5.客廳紗門損壞,維修施作白鐵網紗門施作費用2,500元;6.冷氣故障,維修並保養費用2,500元;7.廳燈故障更換,更換費用3,500元,以上費用共計18,85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30條、第431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時,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繕即逕自為系爭房屋進行修繕,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起訴狀即主張其係於告知上訴人後,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進行修繕及施作有益設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起訴前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頁),其亦稱被上訴人係在曾告知上訴人之情形下,方為系爭房屋進行上開修繕工程,原審在審酌兩造之主張與答辯後,再衡以租賃物非屬承租人之財產,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通常會通知出租人修繕,而非逕自以自費修繕屬於他人財產之租賃物此社會常情,認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告知上訴人後,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進行修繕乙情為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修繕行為前均未通知上訴人,為不可採,此應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則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其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其於告知上訴人後,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進行修繕,被上訴人乃陸續為系爭房屋進行下列修繕:1.清理陽台、花台上之土石並為防水施作費用4,500元;2.對講機故障維修費用1,050元;3.老舊跳電之迴路開關及配線更換等維修更換費用3,000元;4.廚房浴室排水阻塞清通維修費用1,800元;5.客廳紗門損壞維修施作白鐵網紗門施作,費用2,500元;6.冷氣故障維修並保養費用2,500元,該等費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並無違誤。
㈢、另就前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廳燈故障更換費用3,500元部分,原審判決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8條後段手寫部份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記載「家具只有衣櫥、廚具、排油煙機、瓦斯爐、冷氣兩台」等語,客廳廳燈並非兩造間租賃契約明定之家具項目,而被上訴人更換客廳廳燈後,該客廳廳燈鑲嵌於天花板上已附合於系爭房屋,顯然是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屬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益費用之支出,故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裝設客廳廳燈此有益費用3,50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時方爭執此有益費用依民法第
4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而認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未考慮現存之增價額為何,有違背法令之不當。然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3年8月14日為系爭房屋廳燈更換而支出費用3,500元,除據被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就前開金額部分未曾爭執;而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8月15日合法終止,此未為上訴意旨所爭執,則原審判決據此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裝設客廳廳燈所支出之有益費用3,500元,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且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為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裝設客廳廳燈之意思,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裝設客廳廳燈之時間係於103年8月14日,距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時間同月15日,僅有1日,時間甚短,故未就此有益費用予以考慮其折舊後之現存增價額,應無不合,況綜此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難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此外,上訴意旨亦未就原審判決其他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核其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惟原審判決所為認定係以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