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調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調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調訴字第5號原告 張家嘉 (原名 張羽汶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先覺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彭騰德,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彭騰德遂於民國105年2月5日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9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2項、第5項、第30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處書於10
2年5月14日做成,然原告自承未申請將調處書送請法院核可(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250號調處書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9號卷第179至180頁)。是原告無從且並未援引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而係認前開調處成立之內容性質上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並依同法第738條第3款、第9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先位聲明請求兩造間民國102年5月14日於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調處筆錄應予撤銷;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告102年5月14日於評議中心調處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兩造間102年5月14日於評議中心簽立如原證
4所示之調處筆錄應予撤銷,而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經核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9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下稱壽險主約),並附加「全球人壽定期壽險附約」(下稱壽險附約)、「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醫療費用附約)、「全球人壽失能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豁免保險費附約)(前開主約及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1年7月5日因罹乳房惡性腫瘤向被告申請理賠,惟被告以原告投保時未告知99年因急性鼻竇炎、慢性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過敏性鼻炎(下稱系爭疾病)就醫之事實,於同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提出申訴,兩造於102年5月14日於評議中心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調處筆錄(下稱調處筆錄)。然原告於調處時甫接受化療,生理狀況及精神均明顯不佳,且原告於知悉罹乳房惡性腫瘤後,精神大受打擊,注意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標準,並無與被告和解之真意。又原告罹有系爭疾病與乳房惡性腫瘤無關,並未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惟原告於調處時對此重要事項並不知悉,且調處人或被告均未告知。是原告並無和解真意,且對於和解重要事項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契約。再者,被告明知本件危險之發生(即乳房惡性腫瘤)與其解除契約之理由並無因果關係,並已給付原告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21,231元,顯見被告明知並無合法之解約事由,仍蓄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於調處時未主動告知原告及調處委員,致原告查察覺而簽立調處筆錄,被告以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和解。為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撤銷調處筆錄等語。並聲明:兩造間之調處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被告以原告於投保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致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有爭執,故於評議中心進行調處,惟由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向評議中心提出「希望至少維持主約、定期壽險附約及失能及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附約之契約效力」之和解條件,可見原告對於本件和解之重要爭點之認知並無錯誤。嗣兩造於102年5月14日達成和解,即被告同意兩造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所附加之定期壽險附約與豁免保險費附約契約效力,僅解除醫療費用附約,亦見兩造對於本件和解「重要爭點」並無錯誤,即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進行和解無誤。甚者,依原告曾為保險經紀之工作經歷,並曾與保險從業同仁進行商議,加以本件和解內容單純,難認原告對於和解重要爭點有認識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系爭調解,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0年2月9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壽險主約,並附加壽險附約、醫療費用附約及豁免保險費附約。嗣原告於101年7月5日因「乳房惡性腫瘤」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賠付原告醫療保險金221,231元。又被告於同年10月4日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提出申訴,兩造於102年4月30日及5月14日在評議中心作成調處筆錄,內容為壽險主約、壽險附約及豁免保費附約恢復契約效力,僅解除醫療費用附約;復前開調處成立之內容性質上屬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再原告於103年2月7日對被告提起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號受理,並於104年3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戶資料卡、人身保險保險單、101年10月4日臺北松江路第1496號存證信函、104年4月30日及5月14日調處筆錄、理賠給付通知書、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10至33頁、第38至39頁、第89至14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102年5月14日之調處筆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調處筆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依同法第92條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調處筆錄,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調處筆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固得為撤銷權之行使,該規定既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4年7月20日以其對調處筆錄事項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調處筆錄,惟此距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在評議中心同意作成調處之意思表示,顯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縱認原告有撤銷之原因,仍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同法第92條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調處筆錄,有無理由:次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836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調處筆錄,核屬形成之訴,惟原告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92條,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已足,並非法律所明定原告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是按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兩造於102年5月14日作成之調處筆錄,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2條,請求撤銷調處筆錄,或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或欠缺訴之利益,均屬無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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