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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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羅文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謝婕瀅 及其法定代理人 謝定瑜 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8號被告羅文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熙於民國105年3月7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該路口,適謝婕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國小前方道路往泰瑞橋方向亦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婕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無名指遠位指骨外傷性完全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謝婕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文熙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謝婕瀅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二│告訴人謝婕瀅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被告就本次車禍有行經閃光黃│││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車鑑字第0000000號│失。│││鑑定意見書。││├──┼─────────┼─────────────┤│五│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斷證明書1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