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連續衝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 楊俊義 所駕駛之六R──○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未據楊俊義提出告訴;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一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陳明 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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