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2年、84年間,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83年度訴字第986號、84年度易字第88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6月,嗣於84年
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8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87年4月27日,在高雄縣○○鄉○○路○段○○○號泰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租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由丙○○所經營),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使用,而持有他人之物。原約定租用一日,詎乙○○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竟自翌日起,即未依約返還該車,亦未繼續給付租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繼續使用,至該車損壞無法使用時,始將該車棄置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慈公園內,嗣於88年2月26日,為警在上址尋獲該車而通知泰安租車公司派人領回。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訴綦詳,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存證信函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曾於82、84年間,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86號、84年度易字第888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6月,嗣於8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85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侵占使用他人之財產時間不短,且該車損壞而無法使用後,又任意將他人財產棄置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不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檢察官雖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若於租車時即起意將車據為所有,而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則其後占有使用之行為,即係刑法上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構成侵占罪,是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及侵占罪嫌云云,顯然矛盾,而有未洽,且被告辯稱:係因租車後女友突然死亡,為處理女友後事,因而繼續使用該車等語,經查,被告係以真實年籍資料租車使用,且租車時依約給付租金,而被告除未依約定時間返還該車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租車時即有故意不返還該車而以詐術取得該車之犯意,故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能證明,則此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本院前開論罪部分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5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