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送本院普通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至友人丁○○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地址不詳之租屋處,竊取丁○○前自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新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竊取得之該公司所有,付款人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號碼SDF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零五百元;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建國分行、票號BFH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萬二千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票號CW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與空白支票約一百六十張及前至彰化縣○○鄉○○路○○號 顏安浩 所有之倉庫內,所竊顏安浩所有,付款人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千七百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票據號碼BU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後,即以因債信不良且生意需要為由,要求其友人惟不識字且不知情之戊○○(幫忙開立帳戶以供代收票據,戊○○遂應其之請,二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員林郵局,以戊○○之名義開立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代收前揭面額五萬二千元、三千七百元、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票款。然因前開票據已為持有人 魏志存 、乙○○掛失止付,始為警循線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丁○○如何與戊○○約定,伊均不知情,且戊○○係單獨前往開戶,伊並未與之同往,因戊○○告知帳戶已開立完畢,伊方依丁○○之託,持丁○○所交付之前開五張票據,透由戊○○之帳戶提示而已,伊實無辜云云。但查:(一)證人乙○○與魏志存之警訊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未爭執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可採信之情形,存有可信賴之情況,且認其為適當,故該等供述證據當得為證據;另證人丁○○、戊○○於偵訊之供述,雖係屬傳聞證據,但不僅其二人於偵查時所供,並非係出於檢察官之違法取供所得,且檢察官一度倘使被告丙○○與戊○○同庭應訊,是其之防禦詰問並非全然未受保護,故當無顯不可信之事由存在,因此該等供述證據,自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開系爭五張支票確係及空白支票,確係分屬於被害人新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安浩所有,為人所竊取,並經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乙○○及魏志存於警訊中,證稱明確,並系爭五紙支票影本及票據交換所函附遺失票據申請書、退票理由單三份;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函附退票理由單;田中鎮農會函附掛失止付票據帶請書;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台中市分所函附掛失止付票據、遺失票據申請書;南投票據交換所函;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此核與證人丁○○所陳,係伊所竊取等情相符。(三)前開票據確係由被告自證人丁○○租居處所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另證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明白證陳:與伊同去開戶之人係被告丙○○,丁○○未與之同往,伊與丁○○並不熟悉,而伊開完戶,即將存摺等交給被告丙○○,由其存入支票等語,復參之證人戊○○係被告之友人,二人私誼不錯,並無怨隙,衡請當無捏詞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訊中,陳稱:系爭支票係丁○○交付予戊○○云云;後於偵查中,對此即不為意見之陳述(即受訊時,以”不語”應對),及在警訊及偵查中,明白供稱伊係與戊○○於九十二年元月二日至員林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戊○○等語(見警訊筆錄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筆錄);後又翻異前詞,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不可採信,此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戊○○帳號000000--0號開戶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實施本件竊行,又利用他人帳戶代為提示,以圖規避責任,且事後並未見悔意,實有不該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