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弟關係,二人曾因土地糾紛及金錢借貸而互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至彰化縣○○鎮○○○段○○○○○○○○號農地毀損告訴人種植之檳榔樹約二百株(下稱系爭檳榔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經證人 江柳襄 證述告訴人前來報案時指稱檳榔樹遭人破壞之經過,及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調解事由係記載「毀損、債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系爭檳榔樹早於六十五年間即已開始種植,為伊與告訴人之祖產,告訴人所指被毀損之二百株檳榔樹係分布在伊與告訴人各自分配之區域,伊不可能去破壞屬於自己的東西,因為檳榔樹本來就不能種得過於密集,有可能是告訴人基於讓檳榔樹長得較好之緣故,或為阻止伊出賣田地,而自行鋸斷檳榔樹,伊並無任何毀損檳榔樹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偕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僅提及系爭檳榔樹是伊等兄弟二人所種植,為共有之財產,只有告訴人在場指稱被告毀損系爭檳榔樹,但為被告所否認;其間告訴人曾經表明願意出資向被告購買所分得之土地,惟彼等二人因對於其中一筆七萬元之款項究竟是租金或是借款有所爭執,所以無法調解成立;至於調解筆錄上案由之所以記載為毀損,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當時轉介調解時,就已將案由記明為毀損,所以調解筆錄上才為如此之登載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負責該案調解事宜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卷附聲請調解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筆錄之案由記載互為一致。則被告於前揭接受調解之過程中,並無任何坦承毀損系爭檳榔樹之具體表示,且調解筆錄及轉介單上關於毀損案由之記載,亦係本於告訴人在警局所為指訴之內容輾轉登錄,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即有默示涉犯毀損罪行之意。公訴意旨徒憑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調解事由係記載「毀損、債務」乙節,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恐有誤會,尚無足取。
(二)至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江柳襄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抵達現場檳榔園處理時,固有發現一百多株檳榔樹遭人鋸斷之事實,惟其係經由告訴人之引導進入園內,當時被告並未在場,嗣經甲○○○○以電話聯絡被告前來警局接受詢問,被告答稱並未鋸斷系爭檳榔樹等情,亦經證人江柳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徵證人江柳襄到場時,上開鋸斷檳榔樹之犯行早已實施終了,其並未親眼目睹本案毀損行為之完整經過至明。是以證人江柳襄於偵查中關於系爭檳榔樹遭人毀損經過之證述內容,應係告訴人本於私下懷疑推論而向承辦員警申告被告犯罪事實,再由證人江柳襄輾轉向檢察官補充陳述。就此部分證言所欲證明之事實,既非證人江柳襄親身經歷,而係源於他人轉述傳聞而來,已無從擔保其真實性,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證人江柳襄到場處理時,確實提及係由被告毀損檳榔樹,仍無從逕予認定系爭檳榔樹即為被告所擅自鋸斷。公訴人憑此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行,非無違誤,不足為採。
(三)而依證人即九十三年八月間前往現場處理鋸斷檳榔樹糾紛之警員 蕭吉欽 、張德順所述:被告曾經在檳榔園內表示土地為自己所有,砍自己之檳榔樹有何不可等語,然彼等二位證人亦均證稱當天並未見到檳榔樹遭人鋸斷之情形,已難單憑被告前揭措詞認定其當時即有毀損檳榔樹之犯罪事實。此觀證人蕭吉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告訴人有無表示確實有檳榔樹被砍倒之情形?)沒有。」、「(問:告訴人報案的時候,是說檳榔樹已經被砍,還是快要被砍?)是說被告丙○○想要砍檳榔樹,沒有說已經被砍了。」等語,益臻明確。又證人蕭吉欽雖表示當天被告手中握有一把小鋸子等語,惟該地之檳榔樹每株直徑約有二、三十公分,如要鋸斷應該使用電鋸,一般小鋸子不容易將其割斷,此經證人江柳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則縱令被告當日隨身攜帶小鋸子前往現場等情屬實,然既無證據證明當時檳榔樹確已遭人鋸斷,且其手中持握之小型鋸子,亦不足以實現毀損檳榔樹之結果,均難據以推論被告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即已涉有毀損犯行。況本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初之毀損檳榔樹犯行提起公訴,被告於同年八月間之前揭毀損行為已非同在起訴之列,即使該部分另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然業經載明於起訴書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無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擴張起訴範圍之可言,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除告訴人基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目的所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為憑,其真實性已堪質疑;尤其告訴人尚未實際目睹系爭檳榔樹遭受毀損之經過情形,僅憑被告存在犯罪動機及先前相關言行,據以推認被告涉犯本件毀損犯行,客觀上容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率予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前揭毀損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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