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7號、89年度易字第2457號及89年度訴字第2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3月及6月之宣告刑及詐欺案件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1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00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3861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月29日及8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9930號及於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71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7月13日9時30分許,在其表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4日11時55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
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3年7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800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3861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月29日及8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9930號及於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71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37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67號、89年度易字第2457號及89年度訴字第2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3月及6月之宣告刑及詐欺案件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1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2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