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
(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妨害兵役、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執行殘刑
1年6月15日)、3年8月確定,嗣於9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又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5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3年5月20日釋放。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8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3年8月4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㈡核與被告於93年8月4日16時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反應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8月23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930011760號卷第8頁),是堪認被告自白曾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採信。㈢至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點,固據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係93年8月4日16時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其自白亦符合證據,衡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被告應係在個人隱密處為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惟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查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㈣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65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又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5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於93年5月20日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戒毒偵字第6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妨害兵役、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執行殘刑1年6月15日)、3年8月確定,嗣於9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證據證明該扣案針筒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扣案針筒材質為塑膠,在一般物理認知上,縱針筒含有海洛因殘渣,是否無法析離亦有疑問,此又與發現真實無關,為節省司法資源又參酌被告業在本院審理時供承該扣案針筒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有之物明確(見本院9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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