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約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九十之四二號租屋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共計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一點二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一點二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上開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二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約一點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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