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3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以每2、3天一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7友人 李育昇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礦泉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或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3年10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5樓之7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3年10月22日,為警採集尿液並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C213號)1份在卷可稽,而於93年11月22日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3月1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稽,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其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且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無法剝離而應一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3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自93年7月間即開始陸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直施用到93年11月初間某日止,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重疊,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公訴人當庭擴張起訴事實,此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