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己○○
丙○○戊○○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乙○○
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貳拾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丁○○、乙○○、甲○○等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三一二號原告等住處門前,共同持木質棒球棍毆打原告等人,致原告丙○○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腫脹及淤青六×八公分的傷害,己○○受有右眼瞼三.五×三公分皮下瘀血的傷害,戊○○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撕裂傷、脾臟內出血、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十一肋骨輕微骨折、枕部十二×十公分皮下血腫、左背部二十×十公分、十五×十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被告等上述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甲○○各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則被告等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或健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原告等因此所受損害,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等受有下述損害:(一)醫療費用的損害:原告戊○○、己○○、丙○○因受被告等的傷害,計各支出醫療費用八萬零九百十九元、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一萬三千零七十元。(二)不能工作的損害:原告戊○○為板模師傅,並從事板模工程承包,每月平均有十一萬元的收入,因受被告等的傷害,致三年內無法工作,計受有三百九十六萬元的損害;原告己○○從事販賣成衣工作,每日可獲得利潤二千元,因受被告等的傷害,致七日無法工作,計受有一萬四千元的損害。(三)精神慰撫金:原告戊○○無端遭受被告等人圍毆,至今不能久站,頭部抽痛暈眩、腹部麻痛、脾臟血囊尚未消除,身心所受痛苦至鉅,不知如何面對未來,因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以資慰藉;原告己○○、丙○○無端遭受被告等人圍毆成傷,身心至為痛苦,乃各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四十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八百零四萬零九百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四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二)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其雖有推倒原告戊○○,致戊○○左背部二處皮下瘀血,但戊○○枕部皮下瘀血腫是戊○○自己跌入田裡所致,而戊○○腹部鈍傷合併脾臟撕裂傷、脾臟內出血、背部挫傷及左側第十一肋骨輕微骨折,並不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衝突事件所造成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只有搶原告己○○的柺杖鎖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未打傷原告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丁○○、乙○○、甲○○等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三一二號原告等住處門前,共同持木質棒球棍毆打原告等人,致原告丙○○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腫脹及淤青六×八公分的傷害,己○○受有右眼瞼三.五×三公分皮下瘀血的傷害,戊○○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撕裂傷、脾臟內出血、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十一肋骨輕微骨折、枕部十二×十公分皮下血腫、左背部二十×十公分、十五×十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被告丁○○、乙○○、甲○○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三一二號原告等住處門前,先由被告乙○○、甲○○徒手毆打原告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原告丙○○,致己○○受有右眼瞼三.五×三公分皮下瘀血的傷害,丙○○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腫脹及淤青六×八公分的傷害,嗣由被告乙○○、甲○○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原告戊○○,被告丁○○並以手將戊○○推倒在田裡,再由被告乙○○持木棒毆打戊○○,致戊○○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撕裂傷、脾臟內出血、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十一肋骨輕微骨折、枕部十二×十公分皮下血腫、左背部二十×十公分、十五×十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的事實,有原告等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欣穎、 劉鑾鴦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又被告等上述傷害犯行,經本院前述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甲○○各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誤。因此,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共同傷害原告的事實,應認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的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等因此所受的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的損害:原告戊○○、己○○、丙○○主張其等因受被告等的傷害,計各支出醫療費用八萬零九百十九元、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一萬三千零七十元,固據提出伍倫綜合醫院收據、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等件為證。惟其中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免用統一發票金額一千六百元,雖記載「由骨科醫師之處方藥方」,且證人即開立該發票之中藥房老闆庚○○亦證稱是原告戊○○拿骨科醫師處方來買藥等語。然究為何位骨科醫師的處方,不但發票上未為記載,即證人庚○○也證稱忘記了,參以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94)童醫字第00六一號函稱原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入院急診後,依住院診斷於三個月後,若無發現其他併發症,可從事板模工作等語。可知原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以後,其傷勢應已痊癒,無須再服用藥物,故其購買中藥即難認為經醫師指示,應屬非醫療上所必要,因此所支出費用自應予扣除。
又前述傷情說明書所載負責人壬○○為台灣省國術會會員,並非醫師,此經證人壬○○證述明確,且原告戊○○所受脾臟撕裂傷、脾臟內出血、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業經醫院治療,觀其傷勢亦不宜推拿。而原告己○○所受傷害為右眼瞼三.五×三公分皮下瘀血,根本無須推拿,何況其受推拿部位為腰部及肩胛骨,也與所受傷害無關。因此,原告戊○○、己○○提出的傷情說明書所載金額七萬二千元、三萬六千元均非醫療上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至於原告丙○○支出的醫療費用,依其提出的伍倫綜合醫院收據記載,只有一千零七十元,並非一萬三千零七十元,故其請求醫療費用超過一千零七十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核屬無據。扣除上述非醫療上必要費用及無證據證明的金額,原告戊○○、己○○、丙○○得請求的醫療費用各為七千三百十九元、一千一百二十元、一千零七十元。
(二)不能工作的損害:原告戊○○主張其為板模師傅,並從事板模工程承包,每月平均有十一萬元的收入,因受被告等的傷害,致三年內無法工作,計受有三百九十六萬元的損害等語。查如前所述,依童綜合醫院函載,原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以後,即可從事板模工作,可見其不能工作的時間,自其受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為三個月。原告主張其三年內無法工作等語,尚難採取。又證人辛○○、子○○及癸○○固證稱原告戊○○為板模師傅,並從事板模工程承包,且板模師傅一天的工資為二千元,承包板模工程的利潤,扣除成本及工資後,約每天二千元等語。然原告戊○○每月或每年收入究為多少,其並未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實無從僅以其為板模師傅,並從事板模工程承包,且板模師傅一天的工資為二千元,承包板模工程的利潤約每天二千元,即可認其每月平均有十一萬元的收入。然其確從事板模工程承包屬實,此並有被告乙○○提出的原告戊○○所有之板模存放照片為證,且承包板模工程的利潤約每天二千元,即每月六萬元,核亦符合常情,故原告戊○○每月不能工作的損害即應為六萬元。則其三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害,合計即為十八萬元。至於原告己○○所受的傷害為右眼瞼三.五×三公分皮下瘀血,此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不致有不能工作的情形,故其主張受被告等的傷害,致七日無法工作等語,無從採信。因此,原告戊○○此部分請求,在十八萬以內,應予准許,超過十八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己○○此部分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戊○○、己○○、丙○○主張其等遭受被告等人圍毆成傷,身心至為痛苦,因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以資慰藉。本院斟酌原告戊○○現年五十一歲,國民小學畢業,從事板模工程承包,有房屋一棟,銀行存款一百餘萬元,因受被告等毆打,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脾臟撕裂傷、脾臟內出血、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十一肋骨輕微骨折、枕部十二×十公分皮下血腫、左背部二十×十公分、十五×十公分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己○○現年四十三歲,高職肄業,從事販賣成衣工作,有房屋一棟,銀行存款四百餘萬元,因受被告等毆打,受有右眼瞼三.五×三公分皮下瘀血的傷害;原告丙○○現年七十五歲,不識字,有銀行存款七十餘萬元,因受被告等毆打,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腫脹及淤青六×八公分的傷害;被告乙○○現年三十五歲,高職畢業,為送貨員兼從事推拿,每月收入二萬八千元;被告甲○○現年三十三歲,大學畢業,在台灣區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擔任課長,每月薪資約三萬四千元;被告丁○○現年六十八歲,不識字,無工作(此經兩造 陳述 在卷),等為兩造所不爭執的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戊○○、己○○、丙○○分別請求四百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核減為二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才為適當。因此,原告戊○○、己○○、丙○○此部分請求各超過二十萬元、三萬元、三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四)以上原告戊○○、己○○、丙○○各得請求賠償的金額合計為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十九元、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三萬一千零七十元。
五、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三萬一千零七十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金額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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